今天美国和加拿大的许多法律制度,都能追溯到英国普通法传统。但普通法进入北美,并不是英国政府把一整套法律书籍装上船,再派一批法官到殖民地照着英国模式建立法院。真实过程更有意思:英国法律传统随着殖民者、王室特许状、地方政府、法院判决、议会立法和日常诉讼一起跨过大西洋,然后在北美完全不同的土地、人口和经济条件下逐渐改变了模样。
17世纪初英国开始建立北美殖民地时,王室通常通过特许状赋予殖民公司或者殖民政府一定的自治权,同时保留英国王权的最高权威。1606年詹姆斯一世授予弗吉尼亚公司特许状,1607年詹姆斯敦建立。特许状并没有简单规定殖民地必须复制英国国内所有法院和行政机构,而是在承认殖民者属于英国臣民的同时,为殖民地建立地方政府提供了法律基础。
这产生了一个非常重要的结果:北美殖民地从一开始就同时存在两个层次的法律来源。一方面,英国法律传统构成殖民地法律观念的重要背景;另一方面,殖民地自己的议会、行政机构和法院必须面对当地土地、商业、家庭、债务、犯罪以及治安问题,因此不断制定自己的规则。
弗吉尼亚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殖民地议会从1619年开始活动,后来逐渐成为当地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殖民地居民并不是单纯接受伦敦制定的每一条法律,而是在自己的议会中制定地方性法规。英国普通法因此进入北美的第一条重要通道,并不是“英国法官下乡”,而是英国政治法律制度本身被殖民地带过去以后,由当地机构继续运转。
普通法的特点也使它特别适合这种环境。普通法并不完全依赖一部统一法典,而是通过法院长期处理具体案件形成原则。土地边界、继承、债务、合同、侵权以及财产纠纷,都可以通过具体诉讼不断发展规则。殖民地法院面对新的土地制度和社会关系时,就必须决定哪些英国法律原则适用,哪些需要调整,哪些根本不适合当地情况。
与此同时,英国法律传统并不意味着殖民地所有法律都与英国完全一致。清教徒统治下的马萨诸塞就是一个典型例子。1630年马萨诸塞湾殖民地建立后,当地政府发展出自己的法律体系。1641年的《自由典章》把一些基本法律原则整理出来,其中既可以看到英国法律传统的影响,也可以看到殖民地自身宗教、社会和政治观念的痕迹。
这恰恰说明普通法进入北美以后发生了一个关键变化:它不再只是英国本土法律,而开始成为一种可以被殖民地解释和调整的法律传统。
土地问题尤其能说明这种变化。英国本土的土地制度建立在长期形成的封建土地关系和产权规则之上,而北美殖民地面对的是完全不同的土地环境。殖民政府需要处理土地授予、边界、继承、买卖以及殖民者与原住民之间的土地关系。于是英国财产法原则被带到北美,同时又被地方土地政策重新塑造。
更不能忽略的是奴隶制度。英国普通法传统中的财产、契约和身份规则,在殖民地社会被用于建立和维护奴隶制度。弗吉尼亚等殖民地在17世纪逐步形成了以种族世袭为基础的奴隶法体系。这里并不是简单存在一条英国普通法规则,然后殖民地照抄下来,而是殖民地立法机关不断制定专门法规,把奴隶身份、继承、刑罚和奴役关系制度化。普通法传统与殖民地成文法由此共同构成了一个后来美国法律史中极其重要、同时也极其黑暗的部分。
北美殖民地的司法体系同样没有完全复制英国模式。英国本土拥有复杂的法院层级,而殖民地人口稀少、距离遥远,地方政府必须建立适合自己的法院。县法院、殖民地高级法院以及地方治安官等机构逐渐形成网络。陪审团制度也在殖民地司法实践中占据重要位置。普通公民参与审判,使“由同侪审判”成为殖民地政治文化中非常具体的制度经验。
18世纪以后,殖民地与英国之间的法律联系进一步加强,但同时也产生越来越多关于法律权威来源的争论。英国议会认为帝国拥有对殖民地立法的最高权力,而许多殖民地居民则认为英国臣民的传统权利同样应该受到保护。双方争论的核心之一,就是英国法律传统究竟意味着什么。
这里就能理解为什么英国普通法后来对美国政治思想产生如此深远的影响。殖民地居民逐渐形成一种观念:政府的权力并不是无限的,传统权利、法院程序、财产权以及陪审团制度都可以成为限制公权力的法律工具。后来美国革命时期出现的“权利”语言,并不是凭空创造出来的,而是在英国法律传统和殖民地自治经验中长期积累形成。
1763年的《皇家宣言》则属于另一个问题。七年战争结束以后,英国为了管理新获得的北美领土以及缓和与原住民之间的冲突,对阿巴拉契亚山脉以西的殖民扩张设置限制,并规定相关土地事务的王室管理方式。它并没有简单地“限制英国对殖民地的法律管辖权”,反而体现了帝国政府试图加强对北美土地和殖民扩张的管理。殖民者后来对土地政策的不满,成为革命前政治矛盾的一部分。
到了18世纪60年代以后,英国议会通过《印花税法》等措施加强财政和帝国管理,殖民地与英国之间关于“谁有权制定什么法律”的争论迅速升级。殖民者提出“无代表不纳税”,背后实际上存在非常深的英国宪政传统。他们并不是一开始就要求建立完全脱离英国的政治体系,而是在不断争论英国臣民究竟拥有怎样的传统权利。
1776年《独立宣言》之后,这套法律传统开始进入新的政治框架。美国建国者继承了英国普通法中的大量制度资源,包括陪审团、财产权、合同、侵权、刑法以及司法程序等,同时又通过州宪法、联邦宪法和成文法建立新的共和国制度。
因此,美国法律并不是简单的“英国法律美国版”。它的形成实际上经历了三个阶段:英国法律传统跨越大西洋,殖民地政府根据当地社会条件进行调整,革命以后再把这些法律经验重新放进共和国宪政体系。
这也解释了为什么美国今天仍然保留大量普通法特征。法官通过判例解释法律、律师通过过去案件寻找法律依据、法院在新型纠纷中逐步形成规则,这些制度习惯都有很深的英国历史背景。但美国普通法最终发展出了自己的道路,尤其是在联邦制、成文宪法和司法审查等方面,已经不能简单等同于英国法律。
从更长的历史看,英国普通法进入北美真正重要的地方,并不是某一年发生了一个“法律移植事件”,而是它伴随着殖民社会本身成长起来。英国把法律传统带到了大西洋彼岸,殖民者却在完全不同的土地和社会环境中重新解释它。法院、陪审团、地方议会、土地制度和殖民政府共同参与了这个过程。
后来美国独立,并没有把英国法律传统一刀切掉。恰恰相反,许多最重要的法律制度被保留下来,只是它们不再服务于英国王室,而开始服务于一个新的共和国。美国法律史由此出现一个颇有意思的现象:美国革命在政治上切断了与英国的统治关系,却没有切断与英国法律传统的历史联系。今天美国法律体系中许多看似理所当然的制度,其实都能在那段跨越大西洋的殖民历史中找到源头。
英国普通法如何进入北美殖民地
图片说明:示意图 图片来源:Public Domain(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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