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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权利法案与加拿大宪章有什么不同

发表时间: 2026-10-22 16:00:02   人气:42 次   

美国《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和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都属于两国宪法体系中的核心权利文件,但二者产生的时代、法律结构以及限制政府权力的方式并不相同。美国《权利法案》是1791年加入美国宪法的前十条修正案,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则是1982年《宪法法案(Constitution Act, 1982)》第一部分。两份文件都保护个人自由和平等,但加拿大宪章的权利分类更加广泛,也明确设置了政府限制权利时所必须面对的第1条审查框架。

美国《权利法案》的历史背景与美国建国时期对联邦政府权力的担忧密切相关。美国宪法于1787年制定后,围绕是否需要增加权利保障条款产生了激烈讨论。最终,国会于1789年提出修正案,前十条修正案在1791年12月15日完成批准,成为今天通常所说的《权利法案》。其中包括宗教、言论、新闻出版、和平集会和请愿等第一修正案权利,也包括第二修正案涉及的持有和携带武器权,以及第四至第八修正案涉及的搜查、刑事程序和正当程序等保护。

美国《权利法案》最初主要针对联邦政府,而不是直接约束各州。美国国会图书馆的宪法注释指出,早期美国法律实践把《权利法案》理解为主要限制联邦政府;后来随着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以及最高法院一系列判例的发展,第一至第十修正案中的大部分权利才逐步通过“选择性吸收”适用于州和地方政府。也就是说,今天美国人谈论言论自由、宗教自由等宪法权利时,实际适用范围已经远远超出1791年《权利法案》最初的直接适用范围。

美国第十四修正案在这一发展过程中非常重要。它规定州政府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而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也不得拒绝向其管辖范围内任何人提供法律的平等保护。1954年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就是依据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推翻公立学校种族隔离制度的重要案例。因此,把布朗案简单归入“《权利法案》的司法保护”并不准确,更准确的说法是,美国宪法权利保障体系经过第十四修正案和后来的司法判例发展,逐渐形成了今天联邦与州政府共同受到宪法权利约束的格局。

加拿大的制度起点不同。《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属于1982年《宪法法案》的一部分,其保护范围包括基本自由、民主权利、迁徙权、法律权利、平等权、加拿大官方语言权以及少数语言教育权。第2条保护良心和宗教、思想和表达、和平集会以及结社自由;第15条则规定法律面前和法律之下的平等保护和平等受益,并禁止基于种族、民族或国籍、肤色、宗教、性别、年龄以及身心障碍等因素的歧视。

这里需要特别区分“宪法权利”和“政府提供的社会服务”。加拿大宪章并没有规定一个普遍的“医疗权”。加拿大全民医疗体系主要建立在联邦和省级医疗法律、公共医疗保险制度以及《加拿大卫生法(Canada Health Act)》等制度之上。《宪章》第7条保护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并要求政府剥夺这些权益时遵守基本正义原则,但加拿大司法部也明确指出,第7条目前并没有被解释为一般性地要求政府必须提供某项具体医疗服务。

加拿大宪章与美国权利保障体系的另一个重要区别,是第1条规定了“合理限制”机制。《宪章》首先保障相关权利,但同时明确规定,这些权利可以受到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制,只要这些限制能够在自由和民主社会中得到证明和正当化。加拿大最高法院在“R. v. Oakes”案中建立了著名的Oakes测试,用于判断政府限制宪章权利的措施是否具有足够重要的目标,以及所采用的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因此,加拿大的司法审查并不是简单地把政府限制权利的法律一律视为无效。法院通常首先判断是否存在宪章权利受到限制,然后进一步判断政府能否依据第1条证明这一限制是合理且可以在自由民主社会中得到正当化的。这种结构使加拿大宪章本身就包含了权利保障与政府公共政策之间如何进行法律审查的明确框架。

加拿大还有一个美国体系中没有完全对应制度的特点,就是第33条的“不得干预条款”(Notwithstanding Clause)。根据第33条,联邦议会或者省级立法机关可以明确宣布某项法律在不受《宪章》第2条以及第7至15条约束的情况下继续有效。这种声明一般五年后失效,但立法机关可以重新作出声明。第33条不能用于覆盖所有宪章权利,例如民主权利、迁徙权以及语言权利不属于该条可以覆盖的范围。

这一点使加拿大宪法制度形成了一个比较特殊的结构:法院可以审查法律是否侵犯宪章权利,政府又可以在第1条框架下证明某些限制合理;在特定权利范围内,立法机关还可以依据第33条明确行使“不得干预”权。美国宪法则没有一个与加拿大第33条完全对应的普通立法机制。美国如果要改变宪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通常需要经过宪法修正程序,而这一程序门槛非常高。根据美国宪法第五条,通常需要国会两院各以三分之二出席并投票成员提出修正案,再由四分之三州批准。

两国的权利保护对象也并非完全相同。美国《权利法案》特别突出言论、宗教、新闻出版、武器、刑事程序等传统自由权。加拿大宪章除了这些类型的自由和法律权利之外,还明确规定民主权利、迁徙权、平等权、官方语言权以及少数语言教育权。例如第23条规定,在满足宪章条件的情况下,加拿大公民拥有让子女接受英语或法语少数语言教育的权利,而且该权利的具体教育资源规模会根据符合条件儿童的人数而变化。

两国还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共同点:它们都不是简单依靠一份权利清单自动保护个人自由,而是通过法院解释、政府行为以及具体案件不断确定这些权利的实际边界。美国的《权利法案》经历了从主要限制联邦政府到大部分核心权利通过第十四修正案适用于州政府的漫长发展;加拿大宪章则从1982年开始,通过第1条、第24条、第32条、第33条以及最高法院判例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权利审查机制。

从法律结构来看,美国模式更像是在一部18世纪宪法中通过修正案不断增加和解释权利保障,而加拿大则是在1982年将一套较为系统的权利与自由保障直接写入宪法,并同时规定政府限制权利时的审查框架。两套制度都承认政府权力必须受到宪法约束,但对于权利的表达方式、适用范围、司法审查以及立法机关保留的空间,各自形成了不同的制度安排。

理解这两套制度,不能只看“美国更强调自由、加拿大更强调平衡”这样的概括。真正有意义的区别存在于具体条文和制度机制中:美国《权利法案》最初针对联邦政府,后来通过第十四修正案和司法判例扩展适用;加拿大宪章直接规定联邦和省政府的适用范围,并通过第1条建立合理限制审查,同时保留第33条这一特殊的立法机制。两国都把个人权利放在宪法层级保护,但对于政府权力、法院审查和立法机关之间如何划分边界,走出了两条不同的法律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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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雨轩  来源:中国观察  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並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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