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和加拿大虽然同属北美国家,也都受到英国法律传统影响,但两国最终形成的宪法结构并不相同。美国在1787年制定成文宪法时,重点解决的是如何建立一个联邦政府,以及如何通过权力分立和相互制衡限制政府权力。加拿大则是在英国宪政传统、议会政府、联邦制以及后来宪法权利保障逐步结合的过程中形成今天的制度结构。理解这种历史差异,首先需要把“宪法结构”和“普通法传统”分开来看。
美国《美利坚合众国宪法》(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制定于1787年,其制度设计同时包含联邦制和分权制衡两个重要概念。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进行纵向权力分配,而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部门之间进行横向权力配置。美国国会负责立法,总统掌握行政权,联邦法院行使司法权。美国宪法的设计目的之一,就是避免国家权力过度集中于某一个机构。美国国会的两院制本身也是这种制衡结构的一部分。
美国宪法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宪法具有高于普通法律的地位。美国联邦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并不是宪法中一句明确的授权条款,而是在早期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 Madison)是这一制度发展的关键节点。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确立了法院可以审查政府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原则,此后司法审查成为美国宪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美国的普通法传统则来自更早的英国法律历史,而不是由1787年宪法创造。普通法强调司法判例在法律发展中的作用,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会参考具有约束力或说服力的先例。美国各州和联邦法院因此形成了庞大的判例体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判例可以凌驾于成文宪法之上。美国法律体系实际上是成文宪法、制定法以及普通法传统长期结合的结果。
加拿大的宪法形成路径有所不同。《加拿大宪法法案1867》(Constitution Act, 1867)最初称《英属北美法案1867》(British North America Act, 1867),由英国议会制定,为加拿大联邦建立了基本的制度框架。法案本身明确规定加拿大采用联邦结构,并按照英国宪政传统建立议会、行政政府以及联邦和省级政府之间的权力分配。
因此,把1867年的加拿大简单概括为“英国议会主权在加拿大的直接延续”并不完整。加拿大后来经历了重要的宪法发展,尤其是1982年《加拿大法案1982》(Canada Act 1982)和《加拿大宪法法案1982》(Constitution Act, 1982)的确立,使加拿大获得完整的国内宪法修正机制,并将《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纳入宪法体系。1982年宪法第52条明确规定加拿大宪法是加拿大最高法律,与宪法不一致的法律在不一致范围内无效。
加拿大的联邦制同样具有明确的宪法基础。《加拿大宪法法案1867》第91条规定联邦议会的立法权限,第92条则列明省级立法机关的部分专属权限,其中包括财产和民事权利等重要领域。这种纵向权力划分构成加拿大联邦制度的基础。
两国最大的法律传统差异之一,则体现在加拿大的“双重法律传统”。加拿大司法部将加拿大描述为双法域国家,即普通法和民法传统并存。魁北克的私法主要建立在大陆法系传统之上,而其他省和地区的私法主要属于普通法传统。加拿大联邦法律在涉及财产和民事权利等问题时,也必须同时考虑魁北克民法和其他地区普通法之间的差异。
这种差异可以追溯到更早的殖民历史。1774年的《魁北克法案》(Quebec Act)恢复了法国民法传统在财产和民事权利领域的适用,同时保留了英国法律在刑事法律等领域的重要作用。后来《加拿大宪法法案1867》将财产和民事权利等立法权限交给省级政府,使魁北克的民法传统得以在联邦制度中继续发展。
两国的宪法解释方法也不能简单概括为“美国司法能动、加拿大尊重立法原意”。美国宪法解释存在文本主义、原意主义、历史解释以及其他方法之间的长期争论,司法实践也会随着具体案件发生变化。加拿大最高法院则长期承认“活树原则”(living tree principle),认为宪法应当能够随着社会现实的发展而适用新的情况,但这一原则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脱离宪法文本和历史背景任意创造新的权力或义务。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判例明确强调,宪法解释仍然必须受到文本、历史和原始目的等因素的约束。
司法审查方面,两国同样存在重要差异,但不能简单理解为“美国有司法审查、加拿大没有”或者“美国法院权限远远超过加拿大法院”。加拿大《加拿大宪法法案1982》第52条确立了宪法至上原则,使法院能够处理法律与宪法之间的冲突;《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第24条还规定了法院针对权利侵犯提供救济的机制。与此同时,第33条又设置了通常所说的“ notwithstanding clause ”,允许联邦议会或省级立法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声明某些法律适用“尽管”《宪章》部分权利条款存在。
美国与加拿大因此形成了两种既有共同来源、又有明显差异的宪法传统。美国更加突出成文宪法、联邦主义、权力分立和司法审查之间的制度组合;加拿大则在英国议会政府传统基础上发展出联邦制、宪法至上、权利宪章以及普通法与魁北克民法并存的复杂结构。
真正理解两国法律制度,不能只看某一部宪法是在什么年份制定,也不能简单把美国归为“成文法”、加拿大归为“普通法”。美国和加拿大都受到普通法传统影响,同时都拥有成文宪法和大量制定法;加拿大又因为魁北克的民法传统形成独特的双法域结构。两国今天的法律制度,都是几个世纪的英国法律传统、殖民历史、联邦制度建设、司法实践和现代宪法发展不断叠加的结果。理解这种历史层次,也就更容易看清为什么两个地理位置相邻、文化联系密切的国家,在政府结构、法院作用和私法体系上会形成如此不同的法律路径。
美国宪法与加拿大宪法的法律传统差异
图片说明:示意图 图片来源:Public Domain(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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